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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
关键词:消费者保护 制度 国际经验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市场主体。然而随着分工专业化的深化、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企业组织的不断演进,消费者逐渐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使得消费者在行使其选择权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受到侵害,相关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生活及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逐步建立了以政府为主导、消费者组织为中坚力量,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共同维护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成为促进消费需求扩张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一、消费者保护制度发展的背景和历史
(一)消费者保护制度发展的背景
随着工业生产高度发展,技术日益精进,产销过程日趋复杂,作为市场主体的消费者,其消费选择处于更加被动的地位,消费者逐渐成为市场中的弱势群体,主要表现在:
1.信息不对称和非完全信息使消费者对信息资源的占有处于劣势。随着商品生产规模的扩大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商品的品种、花色大幅度增加,商品的构造也日趋复杂;消费者作为单个自然人,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他们也不可能具体了解到所有消费品的功能、效用等各方面的信息。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厂商在信息拥有和传播方面占有主动地位,其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就很难客观、公正和全面,甚至可能提供的是不真实的信息。这种信息占有与信息需求之间的矛盾,使消费者的无知和误解进一步加深,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利益侵害的可能性也不断加剧。
2.消费者在经济力量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虽然作为市场主体的消费者为数众多,但却是单个的自然人,每个消费者的需求相对于整个市场的供给是如此之小,其对市场的影响力也就微乎其微。相对而言,厂商往往是拥有雄厚资本和复杂组织结构的企业,消费者显然在经济力量上处于弱势。这就使得生产者、经营者能够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苛刻的交易条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快速发展,相对于厂商的跨国经营活动,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也日益国际化,这也使得消费者保护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性问题。
3.消费者在寻求法律保护方面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常常使消费者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其权利的具体责任者。同时,若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高昂的成本常常使消费者望而却步。与此同时,法律保护的外部性,即当个别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时面临着收益远远小于索赔成本、其他消费者和企业却能不付出任何成本而受益的情况,也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消费者保护自我权益的积极性,也使多数消费者产生“搭便车”倾向。
上述分析表明,消费者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根本原因来自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缺陷,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又成为消费者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因此,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是难以改善消费者弱势地位的,根本的解决办法还是需要政府的积极干预,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来弥补市场缺陷,为消费者提供有效的保护。
(二)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
1898年,美国成立了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全美消费者同盟,这是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端。早期的消费者保护运动以美国为中心并持续到二战结束。这一时期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基本是消费者的自发运动,没有社会各界及政府的广泛支持。
进入20世纪60年代,消费者保护运动进入蓬勃发展时期。1960年由美国、英国、荷兰、比利时、澳大利亚五国消费者组织发起,成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该组织的成立标志着消费者保护运动成为世界性的潮流。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1962年在其总统咨文中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的四项权利”,即获得安全商品权、正确了解商品权、自由选择商品权和就有关消费者的事务提出意见与建议的权利,成为消费者保护思想的核心。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又提出了第五项权利——“消费者的索赔权”,进一步完善了消费者的权利体系。这一时期的消费者保护运动不仅有消费者的参与,更有政府的支持,同时有关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以美国为例,仅60年代,就颁布了20余件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消费者运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立法保护,而是侧重于向广度和深度发展,使得消费者保护制度更加完善。在这一阶段,许多发达国家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并与各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法律制度相配套,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法律体系。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不仅涉及到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安全,而且涉及到消费交易的公平、消费环境的改善以及消费者的社会角色等各个方面。在制度建设方面,建立了许多方便消费者诉讼和寻求保护的制度和组织机构,如集团诉讼制度、小额法庭制度、消费者组织或行政机关支持起诉制度、消费者的合同撤销权、消费检察官制度和产品责任制度等等。随着消费者保护制度和相关法规的完善,厂商等其他市场主体也逐步树立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意识,成立了一些专门方便消费者投诉、向消费者组织提供援助的机构,形成了全社会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局面。
综上所述,消费者保护经历了一个从自发的群众性活动到政府干预、从无序到形成完善的制度和法律体系、从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放任到全社会共同维护的历史过程。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各国政府越来越关注国民生活,保护消费者权益及其相关制度规范的建设,已经成为各国社会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制度及其主要内容
目前,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主要包括法律制度体系、组织体系和监督体系三个方面,在此仅介绍法律体系和组织体系。
(一)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纵观各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法律:
1.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体法规,是反映一国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框架的法律规定。如日本的《消费者利益保护基本法》,是日本的消费者保护的主体法规,该法规强调国家对市场的介入,以行政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特色,对涉及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机关及消费者组织的职能和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禁止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类法规是通过约束市场中的厂商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最有代表性的有三个方面的立法:一是垄断和竞争法,其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厂商的竞争行为不能损害和侵犯消费者利益,并通过规范厂商的竞争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等;二是有关厂商责任的法规,如产品责任法、卫生管理法、产品标示及商标管理法、契约法等,对厂商在市场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约束厂商按照法律规定自觉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三是对特定消费领域的法律规定,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法》、英国的《消费信贷保护法》,日本的《食品卫生法》和《煤气事业法》等,是针对特定消费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厂商的经营规范而制定的法律规定。
3.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法规。这类法规主要规范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组织等有关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行为和责任,使各类消费者保护组织能够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日本的《国民生活中心法》等法律。
(二)消费者保护的组织体系
从国际经验来看,消费者保护的组织体系主要有四个层面:
1.政府职能机构。充分利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
在美国,各级政府中都设有消费者保护机构。其中,联邦政府中涉及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FTC)、食品药物管理局(FOA)、消费者商品委员会(CPSE)等30余个。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内设的“消费者保护司”,充当消费者的辩护人,并在消费者保护、贸易管制和帮助消费者起诉方面向公众提供信息。各州政府也都设有诸如消费者防欺诈处、消费者事务部等专门机构。[page_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