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篇文章:2006考研西医综合生理学血液部分模拟试题精选及答案
- ·下一篇文章:2007年研究生入学考试历史学成功三套题(三)
2006年人大经济法考研试题精选详细分析
1)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属于行为规制的范畴,但又是与结构有关的行为规制,即结构性行为规制。由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具有滥用这种地位的可能性,其相对于其他企业更容易从事违法行为,因而反垄断法需要对其进行“特别的关照”——监督、控制。
1、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优势地位或市场控制地位,是指企业的一种状态,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尽管各国反垄断法中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而分别有垄断状态、独占、垄断力以及占有经济优势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济现象却是大致相同的。
2、反垄断法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确认
正是由于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因此在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时需要在合法的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合法的合同自由)和违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的合同自由)之间划一条界限。而这又往往是很不容易的,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立法一般只是根据本国的情况列举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若干典型表现,而没有关于“滥用”的一般性定义,司法判例中对此也少有明确的和概括性的表述,一般也只是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分别作出认定的。
根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性质和特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主要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这种地位,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违背公共利益,明显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
2)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合同、决议、默契或其他形式,共同决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或就产品的销售数量、生产技术标准,以及产品的销售地区、销售对象进行限定,从而排斥、限制或妨碍特定市场的竞争的行为。例如,有些行业协会通过“行业自律”行为来限制竞争,以行业协会决议的形式限制价格竞争,也属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多数情况下由单个企业所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则总是由双方或多方所实施,因此它又被称为共同行为或联合行为。由于这种行为以企业之间的协议为典型形式,因此又被称为协议限制竞争或者协议垄断行为。
3)控制企业合并的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合并控制制度中的合并包括上列民法或者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但又不限于这种合并。这种合并主要有三种情况:(1)狭义的合并,即民法或者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英语“Merger”通常指这种含义。(2)通过收购股份获取对其他企业的控制,即收购企业与被收购企业(目标企业)在不改变各自的法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通过改变股权的方式取得对被收购企业的实际控制,成为事实上(而不是法律上)的同一主体。英文中常用“acquisition”。一项收购即使发生了控制权的完全转移,可能仍然使有关企业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从事经营。但是,共同控制意味着共同利润最大化,是反托拉斯机关的潜在的案源。(3)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在保留各自独立法律人格的前提下,通过协议、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不是所有的合并都是需要法律进行控制的,但有些对竞争构成威胁或不利影响的竞争却又是法律必须监管的。反垄断法规定合并制度的目的是对合并进行控制,也即通过控制合并而防止出现市场力量。因此,不论采取什么方式产生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只要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市场力量或者损害竞争,其结果都是相同或者类似的,需要纳入一视同仁的监管范围。
4)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实际上,不管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政府限制竞争都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行政垄断在我国当前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地方保护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止本地原材料销往外地,由此使全国本应统一的市场分割为一个个狭小的地方市场。
(四)关于完善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建议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了竞争,我国开始注意反垄断立法。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在我国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此后,我国逐步制定了一些涉及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比较重要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价格法和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以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尽管有上述规定,我国目前的反垄断立法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法。例如,彩管行业联合限产是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但我国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我国也没有对垄断企业和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滥用监督的规定,更没有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这就不能有效制止企业各种各样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二,现行的一些反垄断规定还亟待完善。例如,行政性限制竞争在当前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可在这个方面我国也缺乏有效的禁止性规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