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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人大经济法考研试题精选详细分析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7-11-10 7:30:53
依法治国从而依法治税的要求。众所周知,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颁行于改革开放初期的1980年,受制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内容规定简单、抽象是其基本特色,其后虽经93年、99年的两次修正,但其总体条文只有15条,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根本无从操作。而国务院经由立法授权发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47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各种《通知》、《暂行办法》、《规定》、《批复》等不计其数,地方政府、税收征管部门发布的变通规定更是难于统计。这些规定、办法普遍存在立法层次低、主观随意性大、透明度差的弊端,其中有些规定已严重超越了授权立法的范围,或从实质上改变了基本立法的内容。这种状况的直接危害是导致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随意、无序与权力寻租、暗箱操作,个人所得税的功能难以得到正常的发挥。《个人所得税法》立法、征管的现状与税收法定原则所要求的“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法律优位、程序保障”的原则精神明显背离,必须加以切实解决。

  而在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效率三大价值功能的考量中,选取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作为修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兼顾效率与财政收入目标的实现,这是对我国目前贫富差异迅速扩大、发展是硬道理、国家财政亦有待加强的国情分析基础上所作的客观、明智的必然选择。从世界范围来看,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在英国创立到目前140多个国家立法课征,其基本发展轨迹有三:一是由战时的临时税发展为现今的经常税、主体税;二是由分类课征制到分类综合课征制再到综合课征制;三是从侧重收入目标向侧重于调节目标再向侧重于效率目标的演变。其中第三个方面的演进轨迹尤其具有本体性的意义,是前两个演进轨迹的逻辑必然。不过,具体到某一国家,这一演进的阶段、进程是各不相同的,是由各国特定时期所需解决的主要矛盾来决定的。如所得税创始时英美等国主要是解决收入问题(战时经费),两次西方世界性经济危机间侧重于收入调节目标的实现(以高度累进为特色),而当今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税制变革(包括从里根总统到布什总统的改革)则是以追求效率目标为首选,其基本特点是拓宽税基、降低税率、减并税率档次,追求“公平、简化、经济增长”的政策目标。而对于经济转型、结构调整中的中国来说,地区差别、城乡差异、贫富分化的进一步加剧,是必须予以高度关注的重大社会、经济问题。因此,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必须以调节收入分配为主要价值目标,并以此来指导税制设计。

  在此,笔者要特别强调的是,把调节功能作为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并不意味就可以忽视效率原则的要求。相反,在税制的具体设计中要避免打击投资、储蓄、劳动的意愿,避免因税率过高、税收过重而导致资金、高层次人才(往往也就是高收入者)的外流。因为在现今知识经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国与国之间的税收竞争无疑是存在的,而且会越来越明显。而当今世界所得税制的变革潮流,包括美国布什总统的施政都是要进一步减税,个人所得税的功能也越来越注重效率,而非过份关注公平。这一国际性的外在影响无疑也是我国确立修法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所应考虑的因素之一。

  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范围的界定与税种归属的确定

  纳税人范围的界定对于《个人所得税法》的诸多制度设计影响重大,范围界定的大小与税种归属(中央、地方或共享)的不同,势必导致差异很大的制度设计。这两个问题如不首先加以明确,《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也就失去坐标,无从谈起。

  2.)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

  按所得税的一般理论,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为课税主体,以其一定期间的应税所得为课税客体所征收的一种税收,属于对人税。因此,凡个人有所得,无论其为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还是城镇人、农村人,也无论这种所得为货币、实物或有价证券,即为个人所得税法的可课税对象。反观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虽然借鉴国际惯例规定了负绝对纳税义务的居民纳税人和负相对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并对纳税人的范围有所列举(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和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但严格地说,现行税法关于何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这一课税要素的规定是含糊不清的,在征管实践中往往要借助于其他相关法规和一系列低层次的通知、批复才能加以判定、明晰。而这显然是违背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的要求的,也不利于减免规定、税率结构等制度的设计。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在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时,应考虑我国农村人口多、农民收入低、货币化程度不高及为缩减城乡收入差别等因素,将农牧业收入原则上排除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之外,对农民取得的农牧业收入征收较低税率的其他税收[5]。另外,鉴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虽然依法具有经营资格,但其本身并非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其经营成果实属合伙人、业主个人所有并由其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根据所得税属“对人税”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匹配)的原理,这些主体不宜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应以出资人为实质纳税人征收单一的个人所得税。为此,笔者建议在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时应当这样界定纳税人范围:“本法所称的个人是指自然人和视同自然人纳税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但依法缴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者除外”。

  此外,在有关居民纳税人的居住时间的判定标准上,笔者赞成将现行规定的“年标准”365天改为183天的观点。这是西方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做法,符合国际通例,同时也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需要,有利于我国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充分行使税收的属人管辖权,维护国家的经济主权。至于那种认为将判定标准改短会使许多外籍人员成为居民纳税人(负绝对纳税义务)而带来负面影响的担心,虽然不无道理,但并不构成反对“改短”的坚强理由。因为,一方面,依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我们在判定居住满1年时执行的标准实质上并非365天,而是275天,故改短的程度并非182天,而只有92天,扩展幅度并非如一般人认为的那样大。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能够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第6条规定纳入到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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