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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人大经济法考研试题精选详细分析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7-11-10 7:30:53
手段、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水平的精神,着眼于解决银行业监管中的实际问题;三是《银行业监管法》遵循世贸组织规则,吸收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监管理念和通行做法,特别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主要内容,注意向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最佳做法靠拢,提高了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有效性;四是《银行业监管法》在强化监管权力和手段的同时,注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监管机关履行职责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严格规定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银行业监管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它的颁布是中国银行业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适应了我国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是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与深化,对于加强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它从法律上明确了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规定了银监会监管的目标、原则和职责,强化了监管措施,切实解决了当前中国银行业存在的问题特别是监管手段薄弱的问题,为银监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以及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保证。

  6.预算权

  预算管理职权,指计算确定一个国家预算以及国家预算的编制、审查、批准、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其中预算审批权或者称预算议决权总是包含着程序和实质两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是立法机关的收入保障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及调整有关税法、国债法及金融货币法等法律文件,行使在税收、国债和金融领域中的财政权,起到控制政府收入、稳定国家财政金融活动的作用。其次是立法机关的支出控制权,指由议会通过授权法、拨款法、委员会决议及各种非正式立法的方式,对政府的开支项目及其支出预算进行控制,为政府的活动提供相应的物质保证。再次是立法机关的账目审核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其内部设立的有关组织及相对独立的监督部门,对政府的财务项目进行审计,从而监督行政部门的活动是否按授权与拨款法案的要求进行

  在所有的宪政体制之中,预算权都是一项实质性的权力,预算都是政府行为的核心环节,是一切政治活动据以展开的基础.

  从1954年至今的四部宪法都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批权.

  我国各级人大在审批政府预算时一般都会确认政府预算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预算审批权在各级人大的权能归属却没有统一的认识。从现有著述的观点来看,主要有立法权说、监督权说、决定权说和独立权说.

  在审议范围上,各国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划分:(1)科目审与政策审。所谓科目审就是依节、目、项、款、类逐级逐个科目进行。所谓政策审,是指从宏观层面就预算安排的原则、方向等进行审查。(2)全面审与局部审。所谓全面审,就是对预算全案的所有收入项目与支出项目,不论有无法律规定,均须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否则不能生效。所谓局部审,就是对预算案中具有法律根据的各项收支项目,如税收、罚没以及法定机构与人员经费、公民基本权支出等,在各该法律修改前,一律承认其有效,而不作重复审查。(3)合法审与合理审。对于年度预算案,既要审查其编列项目的合法性,又要审查合法预算项目经费安排的合理性。在我国的预算法和地方预算立法例中,目前还欠缺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从我国各级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制度规定和实践看,我国宪法虽有“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规定,但真正由人大制定的税收方面的法律只有两部所得税法和一部征收管理法,地方人大对税性收入还没有实质的议决权。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间的财权划分还没有实现法制化。现实中全国人大只对支出预算和国债发行拥有审批权,地方人大法规只有海南省和河北省的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涉及向人大报送政府的资产负债表的规定,对预算资金形成的国有财产的审查目前没有法律规定,预算执行审计权一时也难以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针对预算审批权认识和运行的这一制度环境,加快税收立法,完善预算法律制度体系应当是全国人大着力加强的工作,也是地方人大可以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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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简答题

  1、简述经济法理念的内容

  1.对于经济法理念的探讨,可从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整个历史脉络中略窥一斑。从总体上来看,当代经济法虽然一开始是起源于不同的发展道路,即西方经济法与东方经济法两种路线,最后却是殊途同归。 在这之中,西方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资本主义基本矛盾和各种矛盾空前激化,“市场调节失灵”现象愈演愈烈,随之由政府加大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参与和干预力度,而不再是单纯地扮演“守夜人”的被动角色,由此带动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东方经济法则是在“行政调节失灵”的社会大背景下,控制政府的过度权力,以实现对市场主体让渡权利、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而逐步形成的。这其中所经过的实质上就是西方经济法

  “私法公法化”和东方经济法

  “公法私法化”的历程[5]。二者最后都打破了传统法学上“公”与“私”的绝然分野状态,形成了“公私交融”的第三法域。这种现象的产生并不偶然,它实际上是伴随着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呼唤与重视而衍生的,并由此对存在于整个社会中的各种不同利益加以谐和,以此促使社会关系在持续、健康、协调的氛围中得到良性而长足的发展。

  经济法理念应该立足于平衡协调与社会本位这两个方面,二者在前述提及的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表现。正是由于这两个基本理念的存在,给予了经济法与经济法学蓬勃发展的生机,使其不再囿于民法个人权利本位与行政法国家权力本位的拘束,而是着眼于社会整体发展,以公权力的保障来促进私权利的充分行使与实现。有学者曾经提到,各国经济法在其全部立法与实施中所贯彻的基本原则是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这样一种观点实际上也可以视为社会本位与平衡协调这一经济法理念的准则性表现形式,只是在具体表述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如此种种的理论表达与经济法本身在社会现实中的存在价值是相符合的,不同社会主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以及在特定情形下这些个体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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