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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人大经济法考研试题精选详细分析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7-11-10 7:30:53
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损害。(2)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是在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后,由其他人造成的。(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这是对发展风险免除责任的规定。在判定是否属于发展风险时,应以当时社会具有的科技水平为依据,不是依据生产者掌握的科技水平。如此规定,有助于鼓励科技进步,激励生产者开发新产品,使用新技术,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以及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缺陷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之严重者,且产品责任案大多有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之损害事实。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之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在实践中,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还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3条呢?笔者以为,原则上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3条之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参照适用。理由如次:(1)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从侵权与赔偿的角度来看,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之适用,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产品质量法对时效期间及长期时效均有特别规定,故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但产品质量法对特殊情况下法官得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裁量权没有作出规定,故应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41条对此留有余地“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2)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产品质量法颁布于1993年,新法优于旧法之适用,亦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有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原则上应适用产品质量法。(3)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之规定较之民法通则关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而致人损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之规定,更为具体、科学,既较有利于保护受害者(诉讼时效期间比民法通则之规定长一年),又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了结纠纷(长期时效期间比民法通则之规定短十年),还照顾到产品责任案的特殊情况,规定了符合实际、便于操作的时效期间的计算起点以及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情况。产品质量法第33条有以下几层含义:(1)产品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在同等条件下一个诚信善良之人(reasonable

  man)凭借其一般的知识、见识和判断能力能够知道。“知道”的内容应当是权益受到损害这一事实。(2)长期时效期间为十年,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之日起计算。长期时效期间的含义是,如果超过这一期间(十年),即使发现损害并且在发现损害后的适当时间(两年内)请求赔偿,法院一般也不予保护。质言之,缺陷产品第一次售出后已满十年,再造成损害者,法院一般不再保护受害者。(3)除外情况。如果产品有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则不受上述长期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何在实践中正确地理解和运用“安全使用期”这一除外情况的规定呢?笔者认为,不是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与十年长期时效相加而得出这类产品责任的长期时效期间,而是分别两种情况处理:A、如果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短于十年者,长期时效期间应为十年;B、如果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的,则以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为长期时效期间;C、无论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是否超过十年,如果产品有明示的超期使用的危险警示,受害人超期使用产品而受到危险警示所提及的损害时,属于不当使用,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第138条)以及时效中止(第139条)和时效中断(第140条)的规定,也是适用于产品责任诉讼的。

  4、简述纳税人的权利

  .纳税人权利是指依据税法学原理,结合宪法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在税的开征、税的征管和税的支出等领域,在税务立法、税务执法、税务司法等阶段应当享有的与实际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对于纳税人的权利界定有二分说和三分说等观点。二分说认为,纳税人的权利包括自然权利和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两个方面。自然权利是指与纳税人的自然存在相联系并与纳税人息息相关的部分权利。自然权利具体包括:(1)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权。(2)获取信息权。(3)保护隐私权。(4)忠诚推定权。纳税人有权被认定是诚实的,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给予否定并经法庭判决。这也称为“守法假定”原则。(5)享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权利。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权利主要有:(1)税法适用的公正性。(2)法定最低限额纳税权。纳税人只应依法交纳其应缴纳的税款。(3)争议抗辩权。(4)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权。三分说只是将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分为两大部分: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纳税人在纳税活动中必须具备方可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部分我们称之为基本权利;随着纳税人纳税行为的进行,其所参与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发展而生成的权利则为派生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对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障主要由宪法、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三大部分组成:

  首先,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义务。”第62条第(九)、(十)项和第67条第(五)项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查和批准权。这属于纳税人间接行使的对税收支出的民主管理的宪法上的权利,属于北野先生所界定的“纳税者基本权”的范畴。

  其次,由于我国没有制定税收基本法和纳税者权利法案,因此,我国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最主要的体现是《税收征管法》。原《税收征管法》制定于1993年,由于当时受传统税收观念上的影响,过于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却忽视了对纳税人权益的充分考虑,导致纳税人所承担的义务、责任与他们应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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